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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保护

2011-10-08 作者:中国安全生产协会 点击数:9256

针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的生理特点,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应给予特殊的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就业保护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工种和工作岗位保护

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国家制订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种类,以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主要有:

a.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b.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c.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d.连续负重 (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在女职工经期禁忌劳动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保护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a.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铺、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b.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铰、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c.在氰化物、氨氧化物、一氧化碳、氯、甲醛、氟、嗅、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d.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 (按二十A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生育期保护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a.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b.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c.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哺乳期保护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 (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喂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哺乳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更年期保护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思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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